姚文 李漫
【裁判要旨】
影視劇角色名稱雖貫穿于影視劇劇集始終,但仍是常見人物名稱,不足以發揮指代或識別功能。單獨使用上述元素雖不能直接與影視劇建立穩定聯系,但集中大量使用、展示前述元素,容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的,構成不正當競爭。
【案情簡介】
原告北京愛某公司是電視劇《狂飆》(下稱涉案作品)的著作權人,湖南愛某公司經授權取得涉案作品的商品化權利。原告訴稱:被告棲某公司在其短視頻平臺賬號“小表妹說傳奇”中發布了眾多針對游戲《王者光輝》的宣傳推廣視頻,視頻中宣傳稱該游戲為“狂飆版本”的傳奇手游,“1:1還原狂飆劇情玩法”,并且大量使用了涉案作品中的元素以及人物形象,包括角色名稱、地點名稱等,例如“安欣”“高啟強”“高啟盛”等。同時,涉案視頻中還稱“廣告素材宣傳場景達到一定關卡或觸發相應模塊后出現”。經查,被控侵權游戲《王者光輝》的著作權人為被告雪某公司,出版單位為被告群某公司;小程序認證主體、收費主體為被告玩某公司。北京愛某公司等故訴至湖南省長沙市開福區人民法院(下稱開福區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權,消除影響,共同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98萬元。
被告玩某公司、棲某公司辯稱,玩某公司運營的被控侵權游戲《王者光輝》中并無“狂飆”相關元素;被告棲某公司與兩原告間不具有競爭關系;使用“狂飆”元素進行宣傳推廣的行為不是四被告的共同侵權行為,僅為被告棲某公司的單方行為;涉案視頻僅發布在抖音平臺,影響范圍小,該行為沒有對原告產生任何經濟損失和不利影響,原告主張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98萬元沒有事實依據。
開福區法院經審理認為,電視劇名稱雖是對劇集內容的高度凝練,但也可發揮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作用。該案中,“狂飆”是常見漢語詞匯,其通常含義為急驟的暴風,不具有較高的顯著性。但經原告在宣傳、發行、營銷方面等投入海量資源后,“狂飆”現已取得第二含義,即直接指向《狂飆》電視劇。綜上可以認定“狂飆”經過大量使用、宣傳,可以發揮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其次,關于被訴侵權視頻使用“狂飆”是否會造成混淆的問題。該案中,“狂飆”經過兩原告大量使用,短時間內在點擊量、播放量、評論次數、話題量等維度都具有極高熱度,在與影視相隔較遠的領域擅自使用“狂飆”的,都可能導致相關公眾混淆。游戲與影視領域之間具有較為密切的關聯,擅自使用“狂飆”容易導致相關公眾對被訴侵權視頻宣傳的游戲《王者光輝》來源產生誤認。并且,被訴侵權視頻還使用“狂飆版本”“1∶1還原狂飆劇情玩法”等易引起相關公眾混淆的表述。
對于被訴侵權視頻包含的“李響”“高啟強”“徐江”等角色名稱,“孫子兵法”“舊廠街”“小靈通”“白金瀚”等道具及環境元素,“老默的棒棒糖”“賣魚佬”等劇情相關元素。法院認為,雖然“狂飆”作為文化商品名稱,經大量使用與宣傳可發揮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但不能表明相關公眾已就劇中單個角色名稱、地名或其他劇情元素與《狂飆》之間建立起穩定聯系,或前述元素具備特定的指代或識別功能。但需要指出的是,單獨使用上述元素雖不能直接與《狂飆》建立穩定聯系,但集中大量使用、展示前述元素,容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的,構成不正當競爭。
綜上,開福區法院判決被告玩某公司、棲某公司共同賠償原告北京愛某公司、湖南愛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18萬元。
該案判決后,原、被告雙方均未上訴,該判決已生效。
【法官評析】
影視劇角色名稱的商品化,是指將影視角色與特定商品或服務的商業主體或商業行為相結合,相關公眾將對影視作品的認知與情感投射于該影視作品角色名稱之上,并對搭載相關名稱的商品或服務產生移情作用,使權利人據此獲得影視作品發行以外的商業價值與交易機會。實際上角色名稱商品化是利用角色的吸引力向消費者促銷商品,屬于一種促銷商品行為。
對于影視劇角色名稱商品化權益保護問題,現行法律法規尚無明確規定。目前,最為接近的規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下稱《商標授權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對于著作權保護期限內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稱、作品中的角色名稱等具有較高知名度,將其作為商標使用在相關商品上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其經過權利人的許可或者與權利人存在特定聯系,當事人以此主張構成在先權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該規定明確,滿足一定條件的作品名稱、角色名稱等可以作為商標授權確權中的在先權益。因此,可將影視劇角色名稱商品化權益的保護定位于商業標識,以防止混淆作為正當性依據,在兼顧公有領域保護的前提下,探尋具體保護路徑。
影視劇角色名稱的商品化權益源于市場活動,具有商業標識性權益的屬性。該類保護旨在防止公眾混淆,應以市場混淆論為邏輯起點,以“有一定影響”為構成要件,以“混淆誤認”為法律后果,進而維護競爭秩序,服務經濟高質量發展大局,以彰顯政治效果;維護經營者與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以提升社會效果;確保準確適用法律,以實現法律效果,最終促使三者有機統一。
影視劇角色名稱的商品化權益保護,存在壟斷或占用描述性詞匯、阻礙信息自由流動的風險。對影視劇角色名稱的商品化權益予以保護,必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信息自由流動,且對公共領域造成影響。因此,司法實踐需要在保障商品化權益與維護公共利益之間實現平衡。具體適用中,關鍵在于區分侵權使用與正當使用。認定是否構成正當使用應綜合考量三個要素:使用人是否存在主觀善意、使用行為是否具有合理性,以及是否存在導致公眾混淆的可能性。
此外,為實現商品化保護與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商品化權益的存續時間也不應被無限延展。雖然《商標授權規定》明確指出,作品名稱及其角色名稱的保護限于著作權保護期限內的作品,但商品化權益的法律性質與著作權不同,其本質并非著作權的衍生權利,而是一種基于商業標識性的權益。因此,不宜簡單套用著作權的保護期限作為商品化權益的保護終點,而應結合其功能和社會利益進行獨立考量。若權利人在一定期限內停止相關影視作品的商業運作,則表明該作品已喪失商品屬性,相應角色名稱亦難以繼續發揮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商業標識功能,此時再予保護已無正當性基礎。
除此之外,對商品化權益的保護范圍也應適度限縮。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相關規定,對商業標識的保護主要限定于“相同商品”以及“與他人相同或者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標識”。相比之下,影視劇角色名稱并未直接指向具體商品或服務,而影視作品本身通常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較廣的社會影響力。若對其保護范圍不加限制,極易導致權利過度擴張。因而,司法實踐需嚴格限定商品化權益的保護邊界,僅在使用行為與影視作品存在緊密關聯的情形下(如圖書、游戲、動漫等衍生領域),才可能產生混淆,進而納入保護范圍。
當下,影視 IP開發已成為深度挖掘、釋放影視作品產業價值的重要途徑。司法既需回應影視產業發展的法治需求,亦要保障社會公眾自由使用公共文化資源的合法權利。因此,司法實踐中應堅守利益平衡理念,審慎保護影視劇角色名稱的商品化權益。
(作者單位:湖南省長沙市開福區人民法院)
(編輯:劉珊 實習編輯:蔡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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